卫计委:部署“十三五”规划编制工作

法官拥有宽泛的裁量权来修改甚至填补法律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问题,如此一来势必可以考量非法律性的道德因素。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完善,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问题、目标是开展工作的一体两面,问题是出发点,目标是根本点,两者相互贯通、相互承接、相辅相成。

卫计委:部署“十三五”规划编制工作

应当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在改革中完善法治,推动各方面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坚持从实际出发,就是要突出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行政权力制约和监督全面加强,行政争议预防化解机制更加完善。美丽中国建设开创新局面,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变化。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的制度保障。

(四)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 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过程,就是一个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充分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然而在一纸技术服务合同当中,很难囊括价值排序、法条转化方式等详尽内容,这些具体司法决策的细节实则交给了技术公司。

高童非:《数字时代司法责任伦理之守正》,《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1期,第151页。正如贝尼格指出,标准化的发明是官僚主义的构建,它摧毁情景中的一切细枝末节,它需要我们检查方格、填充空格,只允许数量有限的正式、客观、非个性化的信息。在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直播等信息公开过程中,如何确保当事人的隐私和敏感个人信息不被披露、当事人身份不被识别是一个复杂的工程。智慧司法的诸多决策是人类与机器共同混合作出的决策,亦即程序员、软件工程师、数据处理商、技术公司与法官共同作出的决策。

为了在技术系统中不减损人类的主体性地位,应在架构设计层面为人类留足选择空间。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统一标准体系,在我国检察系统现有的三批电子检务工程标准规范意见的基础上,加快对全国检察系统智能化发展的各个数据代码、数据结构、数据质量、交换标准等影响检察机关数据化发展的标准体系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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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证据收集技术的应用使得犯罪治理活动中取得的证据向刑事司法活动外溢。在智慧司法变革中,人(司法机关)与技术的关系从技术辅助走向技术主导,进而存在滑向技术依赖的隐忧:法官在具体司法决策中对技术过度依赖。用算法技术武装起来的公权力是我们时代未获承认的立法者。[26]在智慧司法中,专业技术技能、技术手段、数据与自动化决策不可避免地成为司法实务运行的主要手段,一切貌似秩序井然和明白易懂,人类则在司法活动中愈加依赖技术而逐渐缺乏主观能动性。

[15]《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发展纲要(2019—2023)》。算法系统决策的准确率无法保证,一旦出错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其一,总量多与有意义的案件数量足够多并无必然联系,进行量的控制可避免降低司法效率,否则有悖于智慧司法系统建设的制度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国司法数据服务平台中国司法大数据服务网由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和运营等事务。

一个具体司法决策并不是人类决策和机器决策的简单加合,而是一个有机混合的系统。二是保障法官主体性地位,控制司法信息公开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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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钱学森:《现代科学技术与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政法论坛》1985年第3期,第1页。这种情况既是由于司法机关没有充分技术能力,也是缘于理念所限。

魏斌:《智慧司法的法理反思与应对》,《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8期,第116页。因此在智慧司法中,人(司法机关)与技术的关系从技术辅助走向技术主导,继续滑向技术依赖则在一线之间。除此之外,要警惕技术公司、技术资本对司法权力的侵蚀,增强司法系统对于技术权力的掌控能力,并合理进行司法责任的分配。[24]202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线异步诉讼的若干规定(试行)》对此首先作出了制度性回应。[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指出,为了以信息化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制定本意见。这两大类信息均应贯彻信息准入的理念。

[60]一是司法公开应遵循司法伦理。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法之问》,《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

[64]参见张咏华:《媒介分析领域的重要理论成果——贝尼格的控制革命论评析》,《新闻大学》2000年第4期,第29-33页。首先,从证据收集上来看,技术辅助手段下的证据收集更为便捷全面,进而深刻影响了司法活动中的证据规则。

这并非智慧司法建设中的独特现象,医学治疗、保险、录取等决策都开始依赖技术手段,技术系统架构下僵化的信息种类、模式与评价指标必然导致信息多样化受损,灵活的人类决策模式逐步被替代。第一,在司法裁判中,有关案件本身的信息对法律事实认定与司法决策生成至关重要,因此,在智慧司法阶段仍然要坚持信息准入制度。

[19] 由此可见,技术对司法决策的实质性的支持作用,不仅是智慧司法建设的制度目标,也是逐步落地的现实情况。司法责任制 一、问题的提出 技术创新驱动了社会生产与生活方式的变革,也给司法领域带来了革命性改变。[37]我国虽然未有类似的调查统计,但学者的调查体验显示,司法机关更关注技术研发成果而对技术应用对既有制度和司法效果的副作用问题鲜有关注。第三是多个算法系统之间交互产生的不可预测性和潜在风险的可能性。

机器作出的司法决策则与法官的判断渐行渐远。第一,智慧司法的技术系统设计需注重信息收集的多样化,避免信息减损影响决策质量。

[5]参见马长山:《人工智能的社会风险及其法律规制》,《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第46页。大数据侦查与犯罪预测系统的广泛应用,确立或强化了执法人员启动侦查追诉程序前的思维倾向,甚至基于碎片化信息已经形成了有罪链条。

对于算法作出的简单司法决策,应主要考察技术系统的研发者、设计者等的责任。司法机关将技术作为一项辅助工具的同时忽视了其对司法的重塑作用。

或者减轻法官事前阐述偏离大数据标准的义务,转为发生情况事后追责,允许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从心所欲不逾矩地考量未能被数据化的案件因素,作出实质公正的司法裁判。在司法机关主导和积极寻求的情况下,相关的公司十分积极地投入到智慧司法建设中,呈现百花齐放的状态。通过这一制度在技术系统中嵌入人文主义的价值观,尽量避免人类得天独厚的那种照观全局的能力被机器消解。一些国家已经尝试了这种保护模式。

第二是人类和机器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21] 在技术建设的推进下,司法公开、公正、透明等价值得到凸显与放大,传统的司法制度也面临着变革。

这些新问题对现有司法制度中的正当程序、权力专属原则等提出了挑战,我国如何在智慧司法如火如荼的建设中规避与应对此类问题,将成为人工智能时代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36] 技术能力缺失和忽视技术塑造作用的理念进一步导致了技术依赖。

[53]例如有关举证的规则,有关参与审判的行为准则,其存在的意义是限制信息的准入量。例如,在技术系统中始终保留新型案由的决策通道,留足通过个案发现合法权利、创新规范、推动制度进化的动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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